2020年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什么?〔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现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2012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考虑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公众的利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公众的利益。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络、固定通信网络、移动通信网络等信息网络,以及对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像产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使用文件共享软件,工作、表演、录像产品在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其实施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他人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视频产品,构成共同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网络服务提供问、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共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构成共同侵权的网络服务。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商以提供网络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取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商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有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商声称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相关作品、表演、录像产品,但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证明只提供网络服务,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为侵权。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诱导和鼓励网络用户通过言语、推广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错,确定是否承担煽动和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错包括对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知识或应知。网络服务提供商未主动审查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其有过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证明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然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无过错。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构成:(1)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的性质、方和侵权的可能性,应具备管理信息的能力;(2)作品、表演、录像产品的类型、知名度和侵权信息的明显性;(3)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主动选择、编辑、修改、推荐作品、表演、录像产品;(4)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积极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5)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设置方便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及时对侵权通知做出合理响应;(6)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7)其他相关因素。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网络服务时,通过设置列表、目录、索引、描述段落、内容介绍等方式推荐热门影视作品,公众可以直接在其网页上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商直接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像产品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视频产品的广告收入,或者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视频产品有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视为前款规定的直接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视频产品的广告收入,或者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视频产品有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视为前款规定的直接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商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广告费和服务费,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况。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1)将热门影视作品放在主页或者其他主页上,可以明显感知网络服务提供商;(2)积极选择、编辑、整理和推荐热门影视作品的主题和内容,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名单;(3)其他可以明显感知未经许可提供的相关作品、表演、录像产品,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况。第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收到权利人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提交的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知道有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性、采取措施的难度、网络服务的性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产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第十五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由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地点包括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其他设备的所在地。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和其他设备的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的所在地。第十六条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同时废除11号)。本规定适用于本规定实施后尚未终审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本规定实施前已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责任编辑:seu)